这就是说,自然科学与法学是两个不同的学术统一体,这两个不同统一体内各自的根本范畴——规律——一语的语义是不同的,前者是客观现象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只是在所关注的意识内容必须本着某种根本统一体的精神予以安排和引导的意义上才是规律,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科学表达,而是意识形态的正确表达。
其一,继承发展的现代法学理论。这很容易导致那些不能自控的人们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去戴上VR眼镜沉浸,借以逃避现实、实现梦想。
从微观而言,类似情况则不胜枚举:在劳动法上,信息革命创造了玩工众包在线众包等新型数字劳动(平台劳动),形成了受制于算法、组织、监控的新型数字社会关系。数字时代不仅实现了生产流通的数字化、虚拟化,它还会形成新的职业结构、经济结构,以及沟通传播结构,开启新的社会互动模式,甚至是新的社会身份认同形式。例如:经济法在空间理论、主体理论和行为理论等三个维度上,对数字经济的命题提炼和理论拓展。可见,数字孪生、元宇宙等可能是镜像的,但其后果则是现实的,会深刻地影响和改变人类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社会关系和秩序状态。这表明,数字人权是数字时代极为重要的法学命题,也是数字法学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有学者提出,计算法学基于计算的对象、方法以及能力形成了计算范式,进而确立了计算空间法治发展的基本原则,总结计算技术运行在法律上的基本范畴,明确计算社会的规范工具、应用格局,并总结出计算法学的知识体系。(三)数字法学与现代法学的关系 对数字法学和现代法学的关系,可作如下总结分析和研判: 1.数字法学的目标。而客观说以行为时一般人认识到的事实为标准进行判断,从而可以体现一定的客观归责属性。
(二)归因基础上的危险替代:介入型因果关系的核心教义 如前所述,在归责层面上明确以客观归责论的危险实现规则作为判断原理,再结合相对已得到普遍认可的归因层面上的条件因果关系判断,就实现了广义因果关系立场上归因与归责相结合的基本要求。由此导致在行为自身等客观构成要素不变的情形下,仅因行为人超越一般人的主观认知内容的改变,就导致了创设危险的范围的改变,进而引起因果关系认定的改变,客观归责的所谓客观性受到直接冲击。③而在本就易生因果判断争议的人身伤害案件中,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判断更加困难,表征这一困境的典型情形就是医疗介入后的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难题。危险替代原理的具体适用可以有效厘清因果争议,实践三重性标准也可有机转换为更清晰的危险替代指标。
(22)当然,刑法评价可根据先不法后有责、先归因后归责、先客观后主观的判断逻辑而区分层次展开。[案例1]2010年12月2日,谢某等将被害人许某殴打在地。
比如在先行为与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都需要判断,二者是否是此消彼长或有先有后的逻辑关系都可能影响最终判断的结论,但实践三重性标准并未形成明确的先后判断层次,这造成了可能因为三重标准之间的判断层次逻辑不清而导致结论的不明确。(38)具体到医疗介入类的伤害案件中,伤害行为与医疗后的伤亡结果间,只要存在条件上的促发关系,无论在后的医疗介入如何发生发展,都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三)介入型因果判断的实践新发展及其困境 刑事司法实践中承继形成的实践三重性标准虽能提供一定的介入型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但仍难有效解决介入型因果关系的判断争议。而只要在先行为的危险进程持续发生影响,如上述第二种情形,即便在先行为只是对结果发生起部分作用,是与介入因素合并促成结果的实现,亦应认为在先行为危险并未被介入因素创设的新危险所替代,而是实现为结果,介入因素仍不能中断因果关系,结果归责仍然成立。
②比如以《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的诸多典型判例逐渐形成的、被司法广泛接受的介入型因果判断三重性标准。但如果被害人不遵医嘱还体现为不顾伤势强行活动受伤指关节而创设新的致害危险并进而实现为轻伤后果,则介入因素创设的危险实现了对原有伤害行为危险的替代,则轻伤后果与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不能成立。1.事实的条件归因:介入型因果关系的确立前提 按先事实后规范、先归因后归责的逻辑顺序,广义的因果关系必然要建立在事实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可以将原有的实践三重性判断话语体系按照危险替代的判断指标进行语境转换:将所谓在先行为与介入因素对结果作用力大小的判断转换为在先行为与介入因素分别有无致果危险的判断,解决前述以定量分析解决定性因果判断的逻辑困境。
当然危险实现为结果也要经过结果可回避性与规范保护目的的规则检验。考虑到对事实归因判断的普遍接受性,以及前述介入型因果关系领域主要在归责标准上的判断缺失问题,应重点以是否能够为归责判断提供有效的理论基准作为检视因果关系教义原理的核心标准。
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无。(41)同前注(29),陈兴良文,第79页。
这一规则旨在将不具有回避可能性的结果排除在危险实现的规范评价之外。其次,为限制条件说归因的扩大化而提出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虽超越了事实因果判断逻辑而部分进入归责判断领域,对介入型复杂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更为有效,但其也因未区分归因与归责的不同层次造成观点讼争,限制了其在归责判断上适用的有效性。五、余论:特殊认知与客观归责主观化问题 虽然基于危险替代的结果归责原理提出了介入型因果关系判断的更精细标准,但并非意味着危险替代就是因果关系理论上没有争议的完美立场。对特殊认知及其引发的客观归责主观化问题,形成了诸多不同角度的成因理解与观点回应。(21)虽然因果关系中断论作为条件说的补充理论专门针对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提出了具体的标准,但是与条件说明显的事实归因属性不同,因果关系中断论的具体标准中,无论是介入独立因素异常性的判断还是介入故意行为的判断都已经超越了纯事实分析的层面,而进入规范评价的层次。相较于传统判断基准,这一判例在介入型因果关系判断上迈出了规范认定与结果归责的重要一步,但困境也随之而来。
⑦同前注⑤,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78页。因为从事实因果流程出发,如没有前置伤害行为,被害人就不可能受到医疗救治,也就不可能有所谓的接受医疗后的结果。
而这4个案例也同时典型地体现出当前刑事司法中判断介入型因果关系的诸种具体困境:要么缺乏明确标准或理由(案例1与案例2),要么以事实归因的逻辑来错位解决结果归责问题(案例3),要么走向纯粹责任分配与规范评价的另端(案例4)。案例2与案例1稍有不同,虽然同样被害人家属要求停止护理治疗,但医院仍然维持了对被害人的基本治疗,最终被害人依然因伤势过重而死亡。
在投毒剂量不变的情形下,本应被客观归责论视为客观的危险范围与因果判断却根据投毒者是否认识到被害人特异疾病体质的主观特殊认知而改变,出现客观因果关系受主观决定的客观归责主观化问题,也难以符合先客观后主观的构成要件判断逻辑。(17)本案作为典型判例,首次从规范意义上基于义务与责任分配来推断因果关系,以被害人不负自我治疗义务为理由认为其不应承担伤害后果扩大的责任,即便被害人不遵医嘱造成伤情扩大也应由行为人负责,由此倒推扩大的轻伤后果与伤害行为之间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1与案例2中家属因没有财力放弃治疗是否算异常因素、放弃对昏迷的被害人的治疗是否属于对死亡结果的较大作用力等都可能产生见仁见智的不同看法。只有在先行为的危险在向结果发展的进程之中,才有进一步判断危险替代的必要。不过就理论总体定位而言,客观归责论并非简单的因果关系判断原理,其对行为与结果进行实质性的价值判断,因而超越了因果关系的范畴,进入了归责的范畴(34)。另一方面,受限于因果流程可能性认识的主观模糊性与识别困难性,主观归责难以起到明确阻却过度因果回溯的机能。
这是因为按照危险替代的判断规则,介入因素并未创设新的致果危险而只是延续了已有的行为致果危险,伤害行为的危险依然实现为结果。危险替代应包括在先行为的危险发展、介入因素创设新的致果危险、行为危险被介入因素的危险替代三个逐次展开的教义规则。
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除上述标准自身的主观性与模糊性问题外,更深层次的根源在于这一标准是在因果关系的范围内试图以事实归因的逻辑解决结果归责的问题。这表明诸理论各自提出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没有绝对的正确或错误之分,而是需要结合不同的因果关系认知视角与立场才能进行具体评判。
(40)同前注(26),克劳斯·罗克辛书,第243-245页。作用力大小是相对何种基准而言不甚明确,在先行为与介入因素的各自作用力大小到什么程度才能发生质变的中断因果关系的效果也难以明确。
可以说医疗行为并未有效控制伤害行为的致死危险持续发展为死亡结果,被害人家属停止护理治疗作为介入因素甚至都未能升高风险,因此更无法中断因果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4-35页。当前刑事司法实践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已经较普遍适用了条件说的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因此事实归因问题争议相对较小,介入型因果判断时亟待解决的恰恰是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条件说、合法则的条件说所难以解决的归责标准的欠缺问题。(43)因此作为一种复杂因果关系的判断,介入型因果关系认定即便在归因层面上可通过条件说将在先行为与介入因素都认定为多因一果的事实因果要素,但在归责层面上则必然使得原来相对简单的单一行为危险实现的判断问题变成多重危险交错实现的认定问题。
[案例4]邵某与被害人许某发生厮打,邵某将许某左手拧伤,造成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36)同前注(34),陈兴良文,第47页。
许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积极治疗病情相对稳定。送医后黄某经抢救脱险
作为争议核心的医疗介入是否中断因果关系之判断时常存在着认定标准模糊与认定结论随机的问题,类同案例结论相反的现象时有出现。这就需要在事实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在介入型因果判断语境下讨论规范意义上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的问题。